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088號原 告 陳芊筑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素珍被 告 廣一建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吳翊正被 告 吳林仁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筑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素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素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芊筑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陳芊筑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並由清算人擔任法人之負責人,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被告廣一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375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函及廣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限閱卷第9至12頁),且該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有另為規定,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向法院陳報情事(限閱卷第13頁),依法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依廣一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於廢止前之全體股東為被告吳翊正1人,故本件應以吳翊正為廣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共同向原告陳芊筑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被告應連帶清償,逾期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6%計算;被告復於111年6月28日共同向原告陳素珍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被告應連帶清償,逾期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6%計算(上開2筆借款合稱系爭借款)。原告已分別交付借款,被告並提供土地信託登記在雙方指定之律師名下,及簽發本票為擔保。詎系爭借款屆期均不獲清償,吳翊正、被告吳林仁惠又皆出境未歸,原告前對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遭駁回,就系爭借款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亦因不能送達而失效。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借據、本票、匯款單、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5444、25445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751、3752號支付命令、同院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3日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5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