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91號原 告 陳苡孋訴訟代理人 李欣庭律師被 告 廖人嵥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係請求確認被告所稱對原告有新臺幣467萬2,204元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之住所位於花蓮縣○○市○○街000號(至於原告於起訴狀上所陳報之被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2,經查係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經本院向該址送達補費裁定,業由該址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卷存資料,兩造間亦查無有定管轄法院之合意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