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094號原 告 劉大衛被 告 龎心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