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0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山之繼承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並提出吳金山之最新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略)及其繼承系統表(詳載其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亦經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起訴狀上略載被告為「吳金山之繼承人」,未特定各該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等人別資料,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