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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1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林琮祐

王柏茹王盈之被 告 彭威(即彭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繼承人彭朋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411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萬7803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0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朋於113年1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84個月,自113年1月3日起至120年1月3日止,依系爭契約約定,利息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週年利率1.6%加碼週年利率3.98%計算,現為5.58%(計算式:1.6%+3.98%=5.58%),依系爭契約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繼承人彭朋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重要契約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被繼承人彭朋已於114年1月27日死亡,被告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彭朋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起訴後經被告部分還款,經沖償後,迄今尚欠本金49萬7803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8%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一次撥付型適用)、交易明細查詢、被繼承人彭朋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9-15頁、第29-35頁、第65-6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