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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5號原 告 劉芳君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複代理人 謝明道律師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春明瑋訴訟代理人 翁永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簽署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任銷售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將底價洩漏予旗下房仲,乃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觀諸原告住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系爭契約之管轄約定並無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堪認兩造就關於系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約定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威帆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