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8號原 告 風雅小舖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名玉上列原告與被告韓玉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案件,主張被告盜用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相片販賣相同商品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惟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範圍,僅有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起訴事實,則經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79、9422、11708、11900、14021、14022、14023、15238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予以駁回,惟本院刑事庭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