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09號原 告 林靜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則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定。再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52地號及45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包括黃林涼,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存卷可憑(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4655號卷第38、53、67頁),然黃林涼已於民國(以下除特別標註者外,其餘紀元均同)74年4月19日死亡,此有臺北○○○○○○○○○114年10月29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46007375號函暨所附黃林涼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原告自應以繼承黃林涼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嗣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表明繼承黃林涼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佑充、黃淑惠、郭庭尚、黃信穎、黃奕彰、黃郁雯、黃佑平、黃佑強、黃一斌、黃國恩、程冠綸、程正雄、程正益、程正鋒、程淑蘭、程淑女,並就除原已為被告之黃佑充外,另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等情,亦有原告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9、75至77頁)。㈡惟查,黃林涼之子女尚有高黃美子,而高黃美子已於104年1月1
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0、259頁),然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內並未陳明此部分繼承狀況。
㈢再者,黃林涼之子黃坤城雖已於114年5月14日死亡,然黃坤城
之配偶黃劉玉燕、其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黃馨葶、黃佑南、黃佑仁、其孫子女黃意涵、黃柏鈞、張䕒心、張家偉、黃冠誠、黃嘉儀、其曾孫子女黃彥翰、黃于瑄、黃禹諾、黃呈諾均已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而黃坤城之父黃禮池於72年6月11日亦已死亡,黃坤城之兄黃則煌、其姊程黃鶴、其妹高黃美
子、其弟黃四貴、黃進良、黃則進、黃則鋒同於黃坤城死亡前皆已過世,此有黃坤城及程黃鶴之戶籍謄本、黃禮池及黃四貴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頁面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9、95、103、125、135、259、273至276、279至288頁),又黃禮池及黃林涼係分別於民國前4年及民國前1年出生,此業據本院核閱黃禮池及黃林涼之戶籍資料無訛(本院卷第79至81頁),衡情黃坤城之祖父母亦應於黃坤城死亡前即已逝世,是揆諸前揭規定,關於黃坤城繼承黃林涼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黃坤城選定遺產管理人,並以黃坤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此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㈣又黃林涼之子黃四貴、黃進良、黃則進雖已依序於82年6月11日
、101年11月8日及102年6月26日死亡,然黃四貴配偶許秀玉仍生存,而黃進良配偶何玉雲、黃則進配偶李碧英則係於其等配偶死亡後,始分別於113年7月23日及113年8月29日過世,此有黃四貴之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黃進良及黃則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117、249至250、297、299、303頁),是除許秀玉現亦因再轉繼承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外,何玉雲及李碧英遺產之繼承人亦因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內亦未陳明此部分繼承狀況。
㈤末查程正鋒已於98年7月14日死亡,此有程正鋒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1頁),惟原告卻仍追加程正鋒為被告,此部分亦有違誤,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堪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仍有欠缺,爰
定期間命原告具狀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追加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應另行製作系爭土地之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附表及提出更正後之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如主文所示應補正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