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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09號原 告 林靜華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則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

目的,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52地號及452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原告未將繼承(含輾轉繼受)黃林涼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起訴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16日送達原告之住所及其指定送達處所,由原告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此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自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捷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