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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0號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何炎堂

何金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何淑貞原 告 即反 訴 被告 汪志浩訴訟代理人 汪婷梅被 告 即反 訴 原告 何國雄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秀新臺幣6,52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兩造按附表2「本訴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何炎堂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1,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被告何金秀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反訴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九、本判決第五、六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何炎堂新臺幣(下同)924,000元、原告何金秀912,000元、原告汪志浩960,000元。未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再有遲付情形,以年息5%加計利息(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末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炎堂897,400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秀701,9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志浩865,800元(見本院卷卷二第6頁)。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2月16日提起反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及同段126-1地號土地(下稱126-1地號土地)上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之31,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5樓房地)、同段72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1樓房地)(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2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惟103年至109年地價稅均係由被告單獨繳納;另被告於111年間依確定判決辦理原告何炎堂之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墊付原告何炎堂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9,804元、111年過戶前比例負擔之地價稅1,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三人返還被告代墊之稅金(見本院卷卷一第322-329頁、卷二第7-8頁)。核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本於系爭2不動產所生之爭議,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2不動產原為訴外人何長水之財產,何長水於

100年12月2日過世後,由原告何炎堂、何金秀、被告及訴外人何國賓、何秀華、何白雪、何麗民等人共同繼承;嗣何秀華於110年9月15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汪志浩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之應有部分各1/7。惟系爭1樓房地作為祭祀媽祖之「六聖宮」,於何長水過世後,皆係被告擔任「六聖宮」廟祝佔用迄今,宮廟各種團費、法會收入、香火錢等盡由被告囊括使用。另系爭5樓房地為住家,於何長水過世後迄今,由被告全家居住及出租N女長期租住;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被告口頭承諾按每戶房屋每人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被告各返還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炎堂897,4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金秀701,9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汪志浩865,800元。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不動產於何長水過世後,由被告、原告何炎堂、何金秀

及何秀華、何白雪、何國賓、何麗民等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嗣於109年4月10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故系爭2不動產於100年12月2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期間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故原告個別請求系爭2不動產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⒉被告否認曾承諾按每戶房屋給予每人每月3,000元。且系爭1

樓房地為何長水長期經營之宮廟「六聖宮」所在地,何長水過世後,延續何長水遺願,為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使用方式;「六聖宮」設有管理委員會,其代表人另有其人,被告非該宮廟之所有人,亦未獲有利益。至於系爭5樓房地部分,被告從未排除各繼承人利用該房地,且原告汪志浩之被繼承人何秀華生前已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2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讓與被告;原告何炎堂亦早於101年5月25日將其應繼分權利讓與何秀華,並於104年7月13日再由被告向何秀華買受,因其反悔拒絕履約,被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辦妥移轉登記。至於原告何金秀之遺產持分遭強制執行,由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陳文玲透過法拍程序買回,其中系爭5樓房地於110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1樓房地於110年10月1日移轉登記為陳文玲所有,故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縱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自100年12月2日迄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超過5年部分,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2不動產之103年至109年度地價稅,應由

7名共有人依比例分擔,惟實際上由被告單獨繳納,共計代墊71,607元,反訴被告三人應各分擔10,230元。又因反訴被告何炎堂拒絕履約,反訴原告持不動產移轉登記判決辦理過戶,因而代墊系爭5樓房地土地增值稅19,804元(含126地號15,331元、126-1地號4,473元)、111年移轉前比例負擔之地價稅1,566元;反訴被告受有反訴原告代為繳納稅捐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何炎堂應給付反訴原告31,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被告何金秀應給付反訴原告10,2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反訴被告汪志浩應給付反訴原告10,2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則以:⒈反訴被告何炎堂、何金秀以:

系爭2不動產為共有,反訴原告僅持有7分之1,卻佔用全部,並使用獲利,其請求返還地價稅違反其自己的說法。又判決移轉非一般買賣移轉,土地增值稅不能依社會上土地買賣慣例而定;且反訴原告取得反訴被告何炎堂系爭5樓房地之7分之1持分,價值超過100萬元,土地增值利益皆由反訴原告取得,土地增值稅由反訴原告支付,再合理不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反訴被告汪志浩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汪志浩分攤地價

稅10,230元,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本訴部分: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係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2不動產遭被告無權占用,而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係主張自己之權利遭被告侵害,依上說明,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系爭2不動產原為何長水所有;何長水於100年12月2日過世後

,由何炎堂、何金秀、何國雄、何國賓、何秀華、何白雪、何麗民等7人繼承並公同共有;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7確定,已於109年9月3日完成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49號民事判決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125、219-226頁)。嗣部分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經移轉,系爭1樓房地現由原告何炎堂(應有部分1/7)、被告何國雄(應有部分1/7)及何麗民(應有部分1/7)、陳文玲(應有部分4/7)分別共有;另系爭5樓房地則由被告何國雄(應有部分1/7)、何麗民(應有部分1/7)、陳文玲(應有部分3/7)及訴外人何庭璇(應有部分2/7)分別共有,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7頁);另何秀華於110年9月15日過世,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汪志浩一人繼承,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據原告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45-151、167頁),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本院公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65-67頁)。惟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2不動產共有人期間,被告自100年12月2日起一人單獨占有使用,而享有不當得利,致其等受有損害,應按被告承諾以每戶房屋每人每月3,000元計算,返還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是,各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論如後。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再「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65年6月8日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㈡意旨參照)。

⒉原告何炎堂及何金秀請求部分:⑴系爭1樓房地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於何長水生前即以之作為經營「六聖宮」場所,何長水過世後,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延續經營至今等節,原告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六聖宮」現場照片及「六聖宮北巡進香邀請函」等證據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卷二23頁)。又依「六聖宮北巡進香邀請函」記載及原告所為主張,「六聖宮」係屬有固定經營場所、有辦理各項法會等收入及財產(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並設有管理組織負責處理宮廟對內、對外事務,管理組織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總幹事、主持等成員之團體,是被告抗辯系爭1樓房地之占有人為「六聖宮」並非被告個人等語,非無所據,則享有占有使用利益者為「六聖宮」,並非被告。至被告目前雖擔任該宮廟之主持,但主持僅為「六聖宮」編制下工作人員之一,縱其擔任主持期間,未曾公布帳冊,將「六聖宮」所得分潤予其他共有人或交付使用系爭1樓房地租金,亦僅是原告得否對「六聖宮」請求給付或返還占有系爭1樓房地不當得利等問題,原告尚無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⑵系爭5樓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地自100年12月2日起由被告一人單獨使用等語,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差不多88年以後都我一個人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已就原告上述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惟:

①被告抗辯原告何炎堂早於101年5月25日將其應繼分權利出賣

予何秀華;何秀華再於104年7月13日出賣予被告,因其反悔拒絕履約,原告起訴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2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並於111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7-265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09頁、卷二第77-79頁),堪認屬實。而依原告何炎堂之主張,系爭5樓房地自100年12月2日起即由被告一人單獨占有使用,足認被告於104年7月13日與何秀華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前,事實上已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5樓房地)之占有,縱何炎堂、何秀華未依約輾轉將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但被告自104年7月13日與何秀華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後,享有占有使用利益,已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何炎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占有系爭5樓房地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至於100年12月2日至104年7月12日期間之占有使用利益部分,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即114年8月18日(見北司補卷第7頁),均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復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就該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乏所據。從而,原告何炎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期間占有系爭5樓房地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被告抗辯其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原告何金秀之系

爭5樓房地共有權利,本院於110年4月6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慧字第82653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已於110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5-287頁),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109頁、卷二第85-89頁),堪認屬實;則被告於取得本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即110年4月6日起即已取得該部分所有權,被告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致原告何金秀受損害之可言,故原告何金秀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即乏所據。至於110年4月5日以前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間為114年8月18日,業如前述,則就起訴日回溯5年即109年8月1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何金秀就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何金秀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9日起至110年4月5日止期間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地之不當得利部分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⒊原告汪志浩請求部分:

查,系爭1樓房地之占有使用者為「六聖宮」並非被告個人,被告未享有利益等節,業如前述外,且查,被告抗辯原告汪志浩之被繼承人何秀華生前已於104年10月29日將系爭2不動產應繼分權利出賣予被告;嗣何秀華於109年10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2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陳文玲等節,業據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民權聯合事務所公證書(見本院卷一第309-317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121頁),堪認屬實,則何秀華自109年10月12日移轉系爭2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文玲後,已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汪志浩更無從因繼承法律關係而繼承取得系爭2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汪志浩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期間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至於109年10月11日以前部分,依原告汪志浩主張,系爭2不動產自100年12月2日起即由被告一人單獨占有使用,足認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與何秀華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前,事實上已取得買賣標的物(即系爭2不動產)之占有,縱何秀華未立即將系爭2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或其指定人,被告自104年10月29日與何秀華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後,享有占有使用利益,已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承前所述,原告於114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年即109年8月18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均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故原告汪志浩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4年10月28日期間占有使用系爭2不動產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汪志浩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期間占有系爭2不動之不當得利,均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何金秀請求被告給付109年8月19日至110年4月5日

期間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地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何炎堂、汪志浩之不當得利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何金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何金秀主張被告允諾每月給付3,000元等語,業為被告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何金秀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自難採信。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有規定。查,系爭5樓房屋坐落之126、126-1地號土地,面積各6,430平方公尺、1,437平方公尺,其權利範圍各為44/153202;基此計算,原告何金秀持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1.85平方公尺(6,430×44/15320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0.41平方公尺(1,437×44/153202);又上揭土地於109-110年度公告地價各如附表1所示,有地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其申報地價按公告地價80%計算,金額各如附表1所示。另系爭5樓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8,600元,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15年3月2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15440213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故系爭5樓房地之申報總價額為129,407元(詳如附表1之註1所示)。本院審酌系爭5樓房地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生活機能及交通均甚為便利,認原告何金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5樓房地總價額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應以系爭5樓房地附近建物之實際租金計算,並無可採。基此計算,原告何金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524元(詳如附表1之註2所示)。

㈤綜上,原告何金秀請求被告給付6,524元部分有據,至逾此範

圍之請求,以及原告何炎堂、汪志浩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

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中段、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反訴原告主張126地號及126-1地號土地之103年至109年度地

價稅均由反訴原告單獨繳納,共計71,607元;其因持確定判決辦理反訴被告何炎堂持有系爭5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出土地增值稅19,804元(含126地號15,331元、126-1地號4,473元)、111年度地價稅1,566元等節,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349頁),堪認屬實。

㈢而查:

⒈反訴被告何金秀所有之系爭2不動產所有權,係於110年間經

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陳文玲及反訴原告優先承買,經本院於110年8月18日、110年4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陳文玲及反訴原告等節,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5-291頁);所有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及陳文玲前之103年至109年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應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何金秀負擔,故反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何金秀因其代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額即10,230元(71,607元÷7,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

⒉反訴被告何炎堂部分:

⑴反訴原告於本訴中抗辯反訴被告何炎堂已於104年7月13日將

系爭5樓房地讓與反訴原告,固經本院予以採認,並認反訴原告自上述期日起使用系爭5樓房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但因反訴被告何炎堂一直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持確定判決辦理移轉登記前,反訴被告何炎堂仍為系爭5樓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另反訴被告何炎堂至今仍為系爭1樓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反訴被告何炎堂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何炎堂因其代為繳納地價稅,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應分擔額即10,230元,亦屬有據。

⑵反訴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持確定判決辦理系爭5樓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而支出土地增值稅19,804元(含126地號15,331元、126-1地號4,473元)及111年度至移轉登記前之地價稅1,566元乙節,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5條規定,上述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即反訴被告何炎堂,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何炎堂因其代為繳納上揭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而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何炎堂返還,亦應准許。

⑶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何炎堂給付31,600元(10,230

元+19,804元+1,566元),為有理由。⒊何秀華係於110年9月15日過世,業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汪志

浩自斯日起方開始繼承,足見系爭2不動產於103年至10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何秀華,是即令反訴原告有代為繳納該期間地價稅之情,受有利益者顯非反訴被告汪志浩。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汪志浩返還其代為繳納之103至109年地價稅應分擔額10,230元,核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代墊之稅金,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何炎堂、何金秀給付各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反訴被告何炎堂自114年12月18日起、反訴被告何金秀自114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㈠本訴部分:

原告何金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何金秀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原告何炎堂、何志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891,400元、865,8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何炎堂給付31,6

0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反訴被告何金秀給付10,230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汪志浩給付10,2

3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上開本訴及反訴經本院判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附表: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1 何炎堂 1、系爭1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共494,800元。 2、系爭5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1月8日共396,600元, 3、合計:891,400元。 2 何金秀 1、系爭1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0年9月23日止共356,100元。 2、系爭5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0年6月10日止共345,800元。 3、合計701,900元 3 汪志浩 1、系爭1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432,900元。 2、系爭5樓房地部分: 請求100年12月2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432,900元。 3、合計865,800元。

附表1: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 持分面積 房地總值 年息(%) 不當得利 金額(元) 109年8月19日至110年4月5日 126地號: 49,886元 126地號: 39,909元 126地號: 1.85㎡ 129,407元(註1) 8% 6,524元(註2) 126-1地號: 65,515元 126-1地號: 52,412元 126-1地號: 0.41㎡ 註1: (39,909元×1.85㎡)+(52,412元×0.41㎡)+(238,600元/7)=129,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註2: 129,407元×8%×(230/365)=6,524元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 本訴訴訟費用 反訴訴訟費用 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炎堂 364/1000 60% 原告即反訴被告 何金秀 282/1000 20% 原告即反訴被告 汪志浩 351/1000 0 被告即反訴原告 何國雄 3/1000 20%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