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1號原 告 台灣氣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平政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被 告 陳泓彰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黃紹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萬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萬6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陸續以自己及利用訴外人冠勳投資有限公司、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之名義,持有公開發行之伊公司上市股票,持有數量超過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為伊公司之內部人。惟被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將自己及利用泓勳公司名義陸續取得之伊公司股票,在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共計獲有新臺幣(下同)182萬6853之差價利益(下稱系爭利益),伊乃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行使歸入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利益歸於公司。爰依證交法第15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685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規定行使歸入權,並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計算數額,應屬可採等語。
四、按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6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6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持有公司股份超過10%之股東,依據證交法第157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再依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有資金來源、損益歸屬關係者,即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次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列入同條項第1、2款計算差價利益之最後1筆交易日起,至交付公司時,應依民法第203條所規定年利率5%計算法定利息。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參加人114年6月9日函、歸入權參考明細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5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益182萬6853元及利息,即屬有據。原告既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本院即不再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交法第15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萬685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