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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2號原 告 楊茲瑀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被 告 邱耀緯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旅行社領隊,於民國114年4月間帶團至菲律賓旅遊,因團員遭竊財物,原告陪同前往報警,卻遭到當地警察性騷擾及勒索,同時原告護照亦發生遺失,經聯絡訴外人即當地接洽旅行社菲律賓皇家旅遊DarchicTravelService公司後,由被告所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Martic」人員出面協助,卻態度極為不佳,並將警方辦事怠惰違法一事歸咎於原告,復於同月7日在臉書靠北旅遊業上發表如附件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惡意攻擊且捏造不實之事,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信用,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Martic為菲律賓皇家旅遊Darchic Travel Service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該公司亦非被告所經營,自無從對該公司員工為監督管理,自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應舉證系爭貼文為Martic所為,且發佈時間為個人休息時間,足見純屬員工執行職務外之個人抒發己見行為;況原告並未領有合格領隊執業證照,其是否具備一定程度之專業及經驗,自屬堪疑,且攸關公益;另系爭貼文並未特定具體對象,亦僅陳述陪同報警之見聞,並未捏造事實,更與原告所主張罹患精神疾病一事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頁):㈠原告為旅行社領隊,於114年4月間帶團至菲律賓旅遊,因團

員遭竊財物,原告陪同前往報警,同時原告護照亦發生遺失並於嗣後尋得。

㈡原證5(即附件)所示之貼文(即系爭貼文)於114年4月7日發表在臉書「靠北旅遊業」頁面上(本院卷第3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言論,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貼文中劃有橘線部分言論受有侵害(

見本院卷第172頁),惟依該部分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乃旅客遭扒手竊走背包,而身為領隊之原告護照亦有遺失嗣後尋回,相關報警處理過程,以及原告曾就報警一事發佈限時動態等節,均屬事實陳述,且核與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發經過(第13-17、19頁),大致吻合相符,尚難認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

㈢其次,系爭貼文中固然稱「一位自以為是、沒有解決問題能

力的網美領隊」、「(我們希望最基本的:)是個正常人」、「話都講不清楚,怎麼當領隊」、「不要浪費所有人時間陪你演戲」、「別再『限動發病』」、「製造問題」,顯係發表該貼文之人對原告就團員遭竊及自身遺失物品之處理方式,所表達之個人主觀評論,口吻雖尖酸刻薄,甚至挖苦嘲諷,足以令人生有不快之感,然考量其發表於「靠北旅遊業」臉書網頁,並一再強調領隊帶團專業性,可見乃出於顧及消費者於國外旅遊權益之目的,而非僅涉及個人私德問題而已,應屬可受公評之事。是以,系爭貼文僅係表示個人看法,仍難認已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

㈣從而,系爭貼文既未該當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侵害名

譽及信用之侵權行為要件,原告自不得向發表該貼文之人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其亦無從依民法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6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