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17號原 告 百怡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怡珺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被 告 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游文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68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7,000元為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910,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4條設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之修正,乃為尊重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已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並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故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認定外國公司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據。查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時天源公司)係於中國大陸地區依法設立註冊登記之有限公司,有被告游文昌(下稱游文昌,以下與聚時天源公司合稱被告)提出之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31頁),則依上開規定,聚時天源公司應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國際管轄權歸屬,應以法庭地法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我國法律定之。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未就國際管轄權有所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聚時天源公司於簽訂之買賣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㈠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㈡本合約所生之爭議,應先經雙方友好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而有訴訟之必要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笫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1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聚時天源公司及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游文昌為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6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見卷㈠第13頁),事實及理由並記載「被告游文昌向原告騙取亞硫酸鈣l00公斤價金之行為,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故將其同列為被告。」(見卷㈠第12頁),惟訴之聲明僅列聚時天源公司,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廈門市聚時天源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2,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游文昌應給付原告554,30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內容,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追加聲明第2、3項,見卷㈠第183頁,下稱最終聲明),後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因其前後主張之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購買暨委製微氣泡起泡(波)器等專利產品,於民國111
年8月間開始與訴外人歐陽家宏(下稱歐陽家宏)聯絡,經歐陽家宏介紹而認識同為微氣泡起泡器創作人之游文昌,歐陽家宏於111年9月19日以游文昌擔任負責人之廈門葳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葳榮公司)名義向伊進行報價,伊於111年9月27日將該筆訂單款項142,500元匯至歐陽家宏於報價單上提供之帳戶(歐陽家宏嗣已將此筆款項轉給游文昌)。嗣伊於112年9月15日與游文昌擔任代表人之聚時天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向聚時天源公司購買暨委製「BoboPro微氣泡起波器」(下稱系爭商品),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因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微氣泡起泡器訂單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即已確定)。又伊於兩造在111年9月間確定要進行製作系爭商品前後,先後以微信轉帳或匯款方式支付貨款,分別為於112年4月6日53,232元(濾心1萬個)、112年6月14日8,862元(打樣費用)、112年7月3日121,593元(轉接頭扳手5千個)、112年8月30日130,618元,由被告繼續完成系爭商品之開發。再伊請聚時天源公司代為下單亞硫酸鈣,因伊特別重視系爭商品過濾水質之品質,要求被告需提出日本厚生省的檢驗證明或日本出口證明資料,但被告無法提供,伊乃指定須找沛勁貿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稱沛勁公司)採購,游文昌要求伊一次給付100公斤貨款97,500元,伊原無意一次採買這麼多,不得已依游文昌的報價付款,豈料,伊在被告遲延交貨後向沛勁公司查詢,始知被告僅向沛勁公司下單20公斤。另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為進行系爭商品之銷售準備即著手開始進行產品相關的實驗及測試、專利之申請以及產品廣告拍攝,共計支出420,840元。被告於簽約後僅不斷要求伊追加款項,卻始終無法提供合於品質的產品,縱答應改善卻仍一再拖延,超過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之30日,伊乃於113年4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亦表示明白。
㈡聚時天源公司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伊依約解除契約,爰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返還貨款456,80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及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亞硫酸鈣貨款97,500元。又系爭商品原定113年3月上市,聚時天源公司最晚應於113年2月底交貨,至伊解除契約時已逾期48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聚時天源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7,83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第2項、第260條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給付訂單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1,159,852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6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為準備銷售系爭商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420,840元,合計2,162,833元(即聲明第1項請求)。
㈢伊請聚時天源公司代為下單亞硫酸鈣,游文昌所報價格97,50
0元係100公斤之價格,被告遲遲未交付予伊,經伊聯繫沛勁公司了解,才發現游文昌僅向沛勁公司下單20公斤,游文昌隱瞞下單數量,顯然一開始就有不打算誠信履約之意圖,根本不打算依約完成系爭商品的開發,游文昌向伊騙取亞硫酸鈣100公斤價金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又伊自始即是與聚時天源公司合作,並未有同意游文昌得以私人名義代收應給付予聚時天源公司之款項,並不存在縮短給付。退步言,縱認有縮短給付之情事,亦應由游文昌舉證確實有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聚時天源公司,否則有故意侵吞伊給付之款項而造成伊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且游文昌就收受伊交付之款項,在兩造解除契約後,實已無取得之原因,亦應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游文昌給付554,305元,並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即聲明第2項請求)。再被告應就聲明第2項請求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㈣並聲明如前述最終聲明。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㈠原告就所主張上開㈠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中華民國專
利證書及實用新型專利證書、系爭商品照片、葳榮公司報價單、存簿轉出紀錄、對話紀錄、支付列表及各筆之匯款證明、收據、發票等為證(見卷㈠第191至33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爭執(僅曾提出聲請請假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聚時天源公司逾期未交付系爭商品超過30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通知被告解除契約為可採。
㈡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違約責任:㈠甲方未依約交付符合約定之產品,每逾一日甲方應按總價金千分之一支付違約金予乙方,逾三十日契約乙方即有權解除契約,甲方並應給付乙方該筆訂單總金額之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㈢如任一方違反本合約之其他約定時,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改善,若違約方於收到收面通知三十日內未解決違約事由時,未違約方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若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違約方請求損害賠償。」(見卷㈠第17至18頁),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為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明定。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解除,本院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聚時天源公司返還貨款(包括系爭商品及亞硫酸鈣)554,305元、遲延違約金21,927元(456,805元×0.001×48=21,927元,元以四捨五入;因原告主張係請聚時天源公司代為下單亞硫酸鈣,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不得併入計算)、訂單總金額2倍之懲罰性違約金913,610元(456,805元×2=913,610元)及原告為準備銷售系爭商品而支出費用之損害420,840元,合計1,910,682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其請聚時天源公司代為下單亞硫酸鈣,游文昌所
報價格97,500元係100公斤之價格,被告遲遲未交付,經其聯繫沛勁公司始知游文昌僅向沛勁公司下單20公斤,游文昌隱瞞下單數量,顯然一開始就有不打算誠信履約之意圖,根本不打算依約完成系爭商品的開發,游文昌向其騙取亞硫酸鈣100公斤價金之行為,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游文昌賠償97,500元云云。惟游文昌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均係以聚時天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接洽,而下單訂購亞硫酸鈣數量多寡應考量之因數應非單一,原告既未要求游文昌應一次下單,游文昌亦未告知及保證係一次下單,則縱游文昌實際僅先下單20公斤,亦難逕推論其自始即有不履約之意圖,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聚時天源公司間,原告自始即知游文昌為聚時天源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由公司負責人代收契約款項於商業交易本屬常見,原告既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自始即同意將貨款轉帳或匯款至游文昌之帳戶,自應認游文昌僅係聚時天源公司受領原告貨款的代領人,系爭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仍存在於原告與聚時天源公司間,游文昌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游文昌給付554,305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聚時天源公司給付之1,910,682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聚時天源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又本件雖因無法對廈門聚時天源公司為送達而公示送達,惟送達至聚時天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游文昌於宜蘭縣之地址已有人代收,游文昌並於114年12月3日來電本院表示其人在中國,其胞妹近期通知其開庭,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㈠第361頁,游文昌亦曾於115年1月10日傳真民事聲請請假狀到本院,見卷㈠第391至395頁),故認本件至遲於114年12月3日即已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請求聚時天源公司給付自114年12月3日起,按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聚時天源公司給付1,910,682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游文昌給付554,30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聚時天源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