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1號原 告 江小英被 告 陳華慧上列原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於民國112年6月24日某時,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隨風」之姓名年籍不詳「陳一銘」收受款項,並用以綁定「Max」投資平台,「陳一銘」隨即於112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銘」向原告施用詐術,佯稱投資,要求原告匯款入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3分、22時56分、112年7月1日19時14分、19時17分、19時20分、112年7月2日10時17分、10時19分、112年7月6日12時43分、112年7月13日12時20分、112年7月17日18時53分、112年7月26日18時14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5萬元、5千元、5萬元、45,000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23萬元、20萬元、10萬元,共計9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爰提起本訴,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系爭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一銘」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80號卷第25-27頁、第31-41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