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22號原 告 呂銘偉訴訟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被 告 立綸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孟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酒款價金,及依兩造間商品分潤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收回酒款,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惟追加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69萬6,800元本息;另將依兩造間商品分潤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收回酒款部分,移列為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9萬6,800元(本院卷第93至94頁)。
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有無詐欺原告投資威士忌等酒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酒款,而受有所支出之69萬6,800元價金同額損害等情為據,追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專營威士忌買賣,除經營威士忌銷售外,亦對外積極推廣威士忌投資,並創立威士忌投資平台WhiskyCode吸引投資人加入;亦即,由顧客向被告購買威士忌後,顧客再委由被告按雙方約定之委託銷售價格(通常以顧客購買酒款之8%做為雙方約定委託銷售價格)進行銷售。原告基於上開投資銷售模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向被告購買酒款(麥卡倫-經典雪莉桶、12年,數量11箱、每箱12瓶;及麥卡倫-經典雪莉桶、30年,數量2瓶;下合稱系爭酒款),價金各31萬6,800元、38萬元,合計69萬6,800元,而與被告簽訂商品分潤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負責協助保管、代為銷售系爭酒款,委託期間均自113年4月26日起至114年4月25日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委託銷售價格為系爭酒款價格加計8﹪(即各34萬2,144元、41萬0,440元),以此作為被告代為銷售系爭酒款之最低價格;倘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順利以高於委託銷售價格之金額將系爭酒款出售,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購入酒款之金額加計8%之利潤(即與上開委託銷售價格相同),剩餘之差額即為被告所得利益。系爭契約約定之委託期間早已結束,然原告迄今無從聯絡被告,且經原告向其他委託被告銷售酒款之投資人確認後,發見被告早因公司負責人外債過高而停止營業,原告始驚覺受騙。在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被告未曾提供實體威士忌供原告查驗,亦未提供任何貨品來源、庫存證明、存放地點等,則投資標的即系爭酒款是否存在,顯有疑義;另被告未曾依約向原告報告銷售狀況,亦未見有何代為銷售之行為,顯見被告自始根本未有代為銷售系爭酒款之意思,純屬買空賣空、藉此吸引投資款,以此為詐術手段,向不特定多數人吸取資金,以支付其龐大外債,構成詐欺;亦屬故意之侵權行為。為此先位之訴,原告爰以114年11月22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69萬6,800元;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同額價金;均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依所定回售牌價,收回系爭酒款;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收回系爭酒款之價金,以原告購入系爭酒款時之價格計為69萬6,800元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6,800元。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同法第179條所明定。上開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者慣於利用受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受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前開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聞報導、商品分潤契約書、提貨單、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9至40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原告業以114年11月22日準備狀繕本之送達,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97頁),該撤銷之意思表示亦於114年12月11日到達原告(本院卷第121頁)。準此,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114年12月11日撤銷而視為自屬無效,應堪認定。因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酒款之價金共69萬6,800元,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69萬6,800元應併給付自114年11月22日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見本卷第1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114年1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此段期間系爭契約尚未經撤銷,被告自無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價金之義務,而不構成給付遲延,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6,8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原告先位之訴既一部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予說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