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原 告 林秋梅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部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上開第1項聲明,就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9月29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504萬2404元,則該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萬2404元。
(三)原告上開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息(被告雖聲請執行債權利息按年息9.07%計算,然已逾執行名義內容所載按年息8.75%計息,故以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年息8.75%計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1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為428萬6675元,堪認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受排除執行債權額為428萬6675元之利益。另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合計為209萬798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在該卷宗可稽。因此,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之價額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7980元。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04萬2404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2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一:(民國/新臺幣)附表二:(民國/新臺幣)附表三: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台灣人壽吉美勝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美金3萬7506.99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 為新臺幣115萬2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南山人壽增富年年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美金9,579.75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為新臺幣29萬4242元) 3 南山人壽美利雙享3美元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Z000000000 美金2萬1218元(依起訴時匯率30.715計算,為新臺幣65萬1711元) 共 計 新臺幣209萬7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