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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24號原 告 林秋梅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1454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1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卻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並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查,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