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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3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周煥庭被 告 侯沁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民國114年8月21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703,472元(其中本金678,600元及利息24,872元)未清償,經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號彙總表、繳款明細及其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50、63至131、135至295、299至317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9,5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