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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43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葉雲仁被 告 林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帳單週期收取利息(違約時之帳單利率為15%)及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期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4年9月5日止共尚欠70萬5,917元(其中消費性帳款為67萬9,992元、循還息及逾期手續費為1萬6,048元、其他費用為9,877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附表:(民國/新臺幣)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70萬5,917元 67萬9,992元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