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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47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林淑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玖仟零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又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揆諸前揭規定,則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法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被告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又依信用卡契約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8.9%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其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付。詎被告自99年9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6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付息,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2條之約定,被告上開信用卡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61萬9096元(含本金15萬173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46萬6452元、費用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積欠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事實及請求金額、利息均無爭議。但依伊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實際狀況,現無能力還款,伊有意願利用小額方式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公告登報資料、銀行營業執照、原告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卡號、卡別、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信用卡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8、61至6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稱因支付能力不足,無法全數償還,希原告允其分期還款等語,惟其積欠之系爭信用卡相關債務既已屆期,復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61萬9096元 15萬1730元 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