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被 告 林惠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7,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7萬8,442元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商銀)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主要內容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5頁)。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信用卡事業處之業務與資產,嗣安信公司於95年9月26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等情,此有台北商銀與安信公司共同通知持卡人函文、登報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台北商銀因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承受,兩造均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效力所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安信公司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與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安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並以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已承受上開公司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
㈡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信用卡為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信用卡代償專案,而被告持該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然被告自99年9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03元後,即未按期還款,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欠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計至114年9月2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萬8,442元、94年10月起至114年9月25日之利息58萬7,305元、違約金1,397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商銀與安信公司共同通知持卡人函文、登報公告、金管會95年6月19日金管銀(四)字第09500244910號函、95年6月22日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5250號函、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自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銀行營業執照、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系爭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2頁、第55頁、第77至7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是綜衡本案卷存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