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3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王韋智被 告 李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及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本院卷第15、6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以週年利率15%範圍內計付,並約定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逾期還款期數給付第1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4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8月17日止,尚欠帳款8萬7,558元(含本金7萬9,31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821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消費手續費224)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㈡又被告於114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48萬5,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16日起至121年1月16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按週年利率0.88%固定計算,自第2期改按原告T型指數加週年利率14.33%機動計息(現合計為16%),如當期繳款延滯時,應給付第1期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給付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貸得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依信用貸款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2萬3,117元(含本金48萬5,000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3萬1,999元、逾期違約金1,200元、開辦費4,888元、匯費3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尚欠原告61萬0,6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是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星展銀行(台灣)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查詢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貸款年金試算表、基本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8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8萬7,558元 7萬9,313元 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2 52萬3,117元 48萬5,000元 11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合計 61萬0,675元 56萬4,3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