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59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陳正欽被 告 連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就花旗銀行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5日與花旗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於最高利率即年息15%範圍內,以帳單通知被告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並得於當期繳款延滯時收取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自113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4萬7850元(本金13萬670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994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等未支付,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款項。另,被告於104年2月26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星享貸/滿福貸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首次動用申請金額為80萬1000元,分84期償還,利率固定9.99%計算,被告依約應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1萬5773元(本金39萬225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2萬2318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滿福貸申請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月付金試算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撥款畫面、信用貸款月結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8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芮渟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信用卡 14萬7850元 13萬6702元 自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9% 2 滿福貸 (信用貸款) 41萬5773元 39萬2255元 自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9.99% 合計 56萬36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