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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林郁傑被 告 葉珮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

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星展銀行(台灣)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8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依原約定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適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另延滯繳款時逾期滯納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繳款時,第2期逾期滯納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繳款時,第3期逾期滯納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詎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最後繳款2,000元後均未再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7月2日止,累計尚有應繳款項6萬5070元(包含本金5萬944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4,170元、違約金1,2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255元)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二)被告於1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84萬6000元,借款期間84期,並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固定計算,原告業於113年8月1日將84萬6000元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兩造並約定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4年2月6日最後繳款1萬5000元後均未再繳款,截至本件結帳日114年5月4日止,尚積欠84萬2573元(包含本金82萬940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共1萬3170元)暨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彙總表、113年11月至114年7月信用卡帳單、星展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滿福貸)帳單彙總表、113年11月至114年5月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信用貸款匯款畫圖、分期攤還額、月結單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07、121頁),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產品類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6萬5070元 5萬9445元 14.99% 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信用貸款 84萬2573元 82萬9403元 5.5%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 計 90萬7643元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