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66號原 告 窩客商務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樑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被 告 傳訊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祥義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統/網站建製合約書(下稱
系爭建置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建置收租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供原告用以管理客戶向原告承租實體及虛擬辦公室之業務,嗣兩造於113年2月21日另簽立網站主機/域名/串接合約書(下稱第1份維護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向被告承租網路主機使用,並委請被告維護系爭系統,使系爭系統可正常運作,原告則應向被告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其後兩造又於114年3月10日簽立網站主機/域名/串接合約書(下稱第2份維護契約),以延續第1次維護契約之內容,雙方並約定契約期間為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詎系爭系統自114年3月起竟因被告未盡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而開始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系爭系統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下合稱系爭故障情形),期間原告雖不斷請求被告修繕,惟系爭故障情形仍然存在。
㈡原告因被告未盡其維護系爭系統之契約義務而受有如下損害:
⒈原告因此須另行委託窩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窩客顧問公
司)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款項事宜,而受有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25萬元之損害。
⒉因被告遲未能修繕系爭故障情形,致原告最終須另行委請心創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心創公司)建置全新之收租系統,而受有向心創公司支付29萬9,250元之損害。
⒊兩造曾於114年2月25日簽立執行確認工作單(下稱系爭工作單
),約定由被告於系爭系統內增加客戶上傳欄位及調整持行動電話瀏覽之頁面,原告則應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嗣原告已向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其後兩造又合意將上述款項變更為原告委託被告修復系爭系統之費用,惟被告最終並未將系爭系統修繕完竣,致原告受有支出上開報酬之損害。
㈢又原告既已另行委託心創公司建置全新之收租系統,被告再修復系爭系統,對於原告而言已無任何意義,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義務,致原告所受、共計56萬1,250元之損害(計算式:250,000+299,250+12,000=561,250),併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置契約第7條已約定,被告於系爭系統建置完成後,僅提
供1年之保固服務,而原告主張系爭故障情形出現之時間點,已逾上開保固期間,被告對此不負有保固責任,至兩造嗣雖另締結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然此等契約僅係約定被告將另提供網路主機供原告承租及被告對於網路主機負有維護義務,並非指被告應維護系爭系統,是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發生系爭故障情形之時間點,被告既未依兩造間之任何契約約定而負有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可言;縱認被告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負有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然被告無法確認系爭系統是否確有出現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且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員工之操作疏失、負責為原告開立發票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科技)修改系統規則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停用免費推播功能所致,並非出於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自無須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確未盡維護系爭系統之契約義務,然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
⒈從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之名稱相近乙情以觀,足認原告與窩客
顧問公司顯係關係企業,且訴外人即窩客顧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逸姍經常於兩造所創立之LINE群組內發言,張逸姍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另窩客顧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人力支援,是原告主張其為因應系爭系統之瑕疵而曾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人力核對費用25萬元,尚難逕認屬實。
⒉系爭系統於使用後將發生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建置
全新收租系統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損失,然原告卻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委請心創公司建置全新收租系統之所有費用,顯無可採。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6至427頁】:
㈠兩造曾於111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建置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
建置系爭系統,供原告用以管理客戶向原告承租實體及虛擬辦公室之業務,原告則應向被告給付報酬16萬5,900元,其中系爭建置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之網站,被告於1年內均會協助排除系爭系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狀況。
㈡兩造曾於113年2月21日簽立第1份維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
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嗣兩造於114年3月10日另簽立第2份維護契約,約定契約期間為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
㈢嗣系爭系統自114年3月起開始發生無法自動開立發票、自動對
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功能失效之情形。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間,亦曾為修復系爭系統而誤刪系爭系統內所建置之租賃契約。
㈣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曾於114年4月25日簽訂勞務委託合約書,
約定由窩客顧問公司為原告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事宜,原告並因此向窩客顧問公司給付25萬元。
㈤原告與心創公司曾於114年6月18日簽訂開發暨維護合約,約定
由心創公司為原告建置CRM管理系統,並提供驗收後之維修服務,以取代被告原先為原告開發之系爭系統,嗣原告已於114年6月18日及同年10月20日各向心創公司給付14萬9,625元。
㈥兩造於114年2月25日曾簽立系爭工作單,約定由被告於系爭系
統內增加客戶上傳欄位及調整持行動電話瀏覽之頁面,原告則應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嗣原告已向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其後兩造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已合意將上述款項轉換為被告為原告修復系爭系統而向被告給付之報酬。
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契約約定盡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致原告受有56萬1,250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於114年3月間是否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負有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㈡系爭系統出現系爭故障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56萬1,250元損害,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於114年3月間依第1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
,後續自114年4月1日起亦因第2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相同義務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狀之真意,應通觀全文,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負有維護系爭
系統之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依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僅負有原告向被告承租網路主機後、被告應維護網路主機之義務等語。
經查:
⑴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建置契約影本,其中於「壹、本案執
行大項如下」之段落內均載有「建製費用 新台幣:165,900」等文字,並於「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事項條文如下」之項目下皆另載有「分二段收費,完成後就再收維護費為每年收」等文字(本院卷第18、21、89、95頁)。依上可知,原告委請被告建置系爭系統時,兩造於系爭建置契約內即已約明,若原告欲委託被告另行維護系爭系統,被告將就此服務另外收費,而系爭建置契約既係原告為委託被告建置系爭系統而簽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兩造於上開契約條文內所稱之「維護」,當係指系爭系統之維護而言。且兩造簽立系爭建置契約時,已約定原告所應給付之報酬16萬5,900元,須由原告分2次給付,此有系爭建置契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1頁),足徵系爭建置契約所記載之「分二段收費,完成後就再收維護費為每年收」等文字,其中前句係指被告建置系爭系統之報酬應分別收費,是於後段文句未特別變更指涉標的之情形下,後句所稱「再收維護費為每年收」等語,當係指系爭系統之維護費用將於日後逐年收取而言。從而,依兩造締結系爭建置契約時,已約明被告就系爭系統之維護將於日後另行收費之脈絡,堪認兩造嗣所締結之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其等所約定之維護標的應係指系爭系統。
⑵再者,兩造簽立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時,雖僅分別
於「甲乙雙方另行約定事項條文如下」之項目下,約定「主機維護合約:一年一簽,主機+維護費 每年 $30,000(未稅)」及「主機維護合約:一年一簽,主機+維護 每年 $31,500(含稅)」等文字,而未特別指明所謂「維護」之標的,此有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105、111頁)。然兩造前締結系爭建置契約時,其中「參、虛擬主機」之段落另載有如下表格,此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建置契約影本屬實(本院卷第18、89頁):
規格 空間/流量(月) 1年 說明 主機+維護 4G/200 [✔] 30,000 維護合約年度為 2年 主機 4G/200 [ ] 12,600 主機管理
綜據此表格上下列所載內容以觀,足認表格上列所稱之「主機+維護」等語,即係指原告向被告租賃網路主機及委請被告維護系爭系統,每年須向被告給付報酬3萬元,否則倘若前開表格上列所稱之「主機+維護」等語,僅係專指租賃及維護網路主機之費用,則下列所稱之「主機」費用,豈非係指原告每年可花費1萬2,600元向被告租用網路主機,但此費用僅包括原告純粹租賃網路主機之花費,被告對原告能否正常使用網路主機,卻完全毋庸擔負維護責任?此顯與交易常情相悖。據此,系爭建置契約於「參、虛擬主機」之項目下提及「主機+維護」之費用,既係指被告日後預計向原告提供租賃網路主機及維護系爭系統服務之收費,而兩造後續締結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時,雙方所約定之被告報酬金額,扣除以稅率5%計算之營業稅稅額後,亦與系爭建置契約所記載、向被告租用網路主機及委託被告維護系爭系統之費用一致(第2份維護契約報酬扣除營業稅之計算式:31,500÷1.05=30,000),則堪認兩造締結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時,雙方除約明被告應提供網路主機供原告租用外,係約定被告應為原告提供系爭系統之維護服務甚明。
⑶被告雖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建置契約時,本即有針對系爭系統
約定保固期間,然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所約定之維護期間,卻與上開保固期間重疊,顯見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所稱之維護標的,均非指系爭系統等語。惟查,系爭建置契約第7條第5項雖約定,原告驗收完成後之網站,被告於1年內均會協助排除系爭系統非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狀況(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惟系爭系統係於112年4月10日經原告完成驗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77頁),是系爭建置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應係自112年4月10日起計算至113年4月9日止,依此可見第1份維護契約約定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4月1日止之契約期間、第2份維護契約約定自114年4月1日起至115年4月1日止之契約期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僅有短短數日與系爭建置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期間重疊,反倒由系爭建置契約之保固期間即將屆至時,第1份維護契約即開始計算維護期間,第2份維護契約亦於第1份維護契約之維護期間結束後緊接著開始計算維護期間之情境,益徵兩造締結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之目的,均係為使系爭系統可持續、不間斷地受被告維護,由此更可印證被告依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負有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故被告所執上開抗辯,難以憑採。
⒊從而,被告於114年3月間依第1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維護系爭系統
之義務,後續自114年4月1日起亦因第2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相同義務等情,應堪以認定。
㈡系爭系統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
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情形,應屬可歸責於被告⒈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出現系爭故障情形,且此等異常狀態均
係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系統有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並抗辯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員工操作疏失及綠界科技修改系統規則並停用LINE之免費推播功能所致等語,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系統曾出現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不完全給付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
、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情形部分⑴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間,曾為修復系爭系統而誤
刪系爭系統內所建置之租賃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徵系爭系統出現已建檔租約消失之情形,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⑵再者,原告雖亦不否認系爭系統發生故障情形,其中1個原因為
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所致(本院卷第168頁),且參諸兩造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兩造公司人員於114年5月5日針對系爭系統發生故障問題進行討論時,暱稱「傳訊光網頁系統專案經理」之被告公司人員(下稱「傳訊光專案經理」)曾向原告公司人員表明「目前有一個情況,為綠界接收沒有統編的客人就會無法開發票。多次被退就會導致IP被封鎖,導致其他客戶無法開發票」及「請先補完統編,我們會再進行下一步檢查」等語,嗣暱稱為「Giovanna子屏」之原告公司人員(下稱「子屏」)回覆「那為什麼之前沒有這個狀況呢?」等語後,「傳訊光專案經理」隨即覆以「我們猜測可能綠界的規則有變」等語,其後張逸姍於同日亦於上開群組內發表「目前討論後就是因為多組客戶沒有統編、然後傳訊光的系統會自動再多次傳送開立指令、被綠界認為惡意攻擊-IP被封鎖」等詞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4頁),足見兩造公司人員針對系爭系統運作異常之情形進行討論後,初步得出之結論亦為,可能係原告公司人員未按照綠界科技更新後之系統規則輸入客戶之統一編號,導致系爭系統短時間內多次發送指令,進而使綠界科技之系統誤將系爭系統送出之指令判斷為惡意攻擊,最終致使系爭系統無法正常與綠界科技之頁面串接資料。
⑶然查,暱稱為「Yi Chun」之原告公司人員(下稱「Yi Chun」
)嗣曾於114年5月14日在兩造間之LINE群組,再度向被告公司職員表示「新增5/5-5/14付款的客人有27家尚未開立發票,再請您幫忙追蹤處理」等語,惟隨後暱稱為「傳訊光客服中心」之被告公司人員(下稱「傳訊光客服中心」)表示「以上三筆皆”︁無統編”︁,無法開立發票,其餘的正在與綠界進行確認當中」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群組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
282、284頁),足見就原告於系爭系統內已填妥統一編號之客戶,系爭系統仍無法自動開立發票。且原告公司人員於115年5月27日曾另邀請暱稱為「Leo(獨角獸圖案)Pomin系統商」之人員(下稱「系統商」)進入兩造間之LINE群組,嗣「系統商」曾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可否設定對綠界那邊,每一個request,間隔65秒?」等語,其後「傳訊光專案經理」覆以「可能幫我確認,如果真的是要65秒發一個request那就是65秒,短時間內我不會請工程師一直來來回回去修改這個時間軸」等語後,「系統商」又傳送「照這個綠界的回覆來看,只要頻率低於1秒10個請求即可」等文字,「傳訊光專案經理」則回覆「收到」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足徵被告斯時透過「系統商」協助後,已針對系爭系統頻繁發送指令、致使綠界科技系統將系爭系統之指令誤判為惡意攻擊乙事進行修正。惟「子屏」後續於115年5月28日又向被告公司人員反映「像這個客戶1號要收款,應該23或24就要發通知了,都沒發到」等語,嗣經張逸姍詢問「為什麼忽然會發生這個狀況呢?」等語後,「傳訊光專案經理」則陸續回覆「這個問題我目前還沒辦法給出答案」、「所以我正在排查,我這邊查到原因才有辦法告知為什麼之前可以 但是現在沒有」及「那什麼原因我們這邊還需要查」等語,其後張逸姍於114年6月2日再度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目前所有功能依舊全部報廢」等語,「傳訊光專案經理」於同日就原告公司人員所指出之系爭系統異常狀態,亦僅表示「我們現在依然嘗試努力排除」等詞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1至292、294至295、297至298、300頁),可見兩造共同處理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及系爭系統頻繁向綠界科技系統發送指令之問題後,系爭系統各項自動化功能仍無法順利運作,甚至被告公司人員亦表示其等無法得知系爭系統出現異常情況之原因為何,足徵系爭系統之所以無法正常運作,顯非僅係因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所致。
⑷被告雖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與綠界科技職員間之電子郵件擷取
圖片,欲證明系爭系統出現異常狀態係因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所致。然查,徵諸上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公司人員向綠界科技人員詢問系爭系統何以無法正常運作後,綠界科技人員除與被告公司人員來回確認系爭系統具體之故障內容外,就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綠界科技人員僅曾於114年5月13日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於今年5-6月尚未設定字軌」等語,並於114年5月16日又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以同樣的程式,能成功開立其他發票、卻不能成功開立PH00000000_00819_1622的原因尚無法確認,但請先協助釐清解決本次無法開立發票的問題」及「以您原本的程式若無法補開發票PH00000000_00819_1622的話,那麼請先使用之前提供給您的範例檔開發票。若範例檔也無法開,請檢查回傳錯誤訊息,並確認:透過您的主機實際發送給綠界的payload的格式是正確的」等詞語,嗣再於114年5月21日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根據您描述與過去的紀錄,不排除是因為呼叫API太頻繁而被暫時封鎖的緣故」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擷取圖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3、363至
365、369頁),可見被告公司職員與綠界科技人員溝通之過程中,綠界科技人員均未提及系爭系統發生異常之原因,係因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所致,自難逕以上開證據為據,推認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全係肇因於綠界科技改變系統規則。
⑸被告雖又抗辯系爭系統無法順利運作係因LINE停用免費推播功
能所致等語。然查,「子屏」曾於115年5月28日透過LINE向被告公司人員表示系爭系統無法自動發送收款單,業如前述,對此「傳訊光專案經理」則已於同日透過LINE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這邊首先能夠排除的狀況,並非LINE不能發送訊息。而是在前面過濾器中這些人被過濾掉了」及「我會再請工程師研究
這些人被過濾的原因為何」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294頁),足見系爭系統後續仍無法正常運作,顯與LINE之功能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系統無法順利運作係因LINE停用免費推播功能所致等語,委無可取。
⑹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系統出現異常情況係因原告公司員工操作疏
失等語。惟查,針對原告公司人員未於系爭系統內填寫客戶之統一編號,導致系爭系統頻繁向綠界科技發送指令、進而致使綠界科技封鎖系爭系統指令部分,兩造公司人員早已於115年5月27日前即發覺此問題,並由被告針對系爭系統發送指令之頻率進行修正,然原告公司人員於115年5月28日後仍數度向被告反映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嗣被告公司人員亦表示其無法查知系爭系統出現問題之原因為何,均業如前述,足認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尚存有其他原因。故被告欲執前詞抗辯被告對於系爭系統發生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形,全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難認可採。
⑺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系統無法正常運作之原因,非出於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系統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情形,均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
⒋原告主張系爭系統發生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部分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出現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雖提出兩造間之L
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本院卷第51、303頁)。然查,於上開對話紀錄內,雖可見原告公司職員曾向被告發送、其他原告公司職員曾於原告公司內部LINE群組內反映「傳訊光突然在11點的時候大量開立發票,造成重複開立」之擷取圖片,原告公司人員並向被告表示「貴公司系統突然大量開立發票導致我們重複開立」等語,惟此僅為原告公司職員之片面陳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系統確有重複開立發票之情形,自難率認系爭系統確有出現此異常狀態。
⑵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統確有出現重複開立發票之情
形,則原告以系爭系統具有上開瑕疵為據,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等語,難謂可採。
⒌綜上所述,系爭系統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
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情形,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應堪以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為完全之給付時,其給付可以補正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補正,如債務人不為補正,其情形與給付遲延同,若給付不能補正或雖補正而於債權人已無利益者,其情形則與給付不能同,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而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232條規定自明。
⒉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間依第1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維護系爭系統
之義務,後續自114年4月1日起亦因第2份維護契約而負有相同義務,而系爭系統發生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瑕疵,乃因被告未依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盡其維護義務,而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均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已於114年6月18日與心創公司簽訂開發暨維護合約,委由心創公司為原告建置CRM管理系統,以取代被告原先為原告開發之系爭系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足認自斯時起,縱認被告再為原告修復系爭系統,系爭系統之正常運作對於原告而言已無實益,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其未履行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所致生之損害,核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25萬元部分⑴經查,被告為原告建置系爭系統,係為使原告可使用系爭系統
管理客戶向原告承租實體及虛擬辦公室之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系統出現無法自動開立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瑕疵,自使原告無法再利用系爭系統之自動化功能管理上揭業務,故原告嗣委託窩客顧問公司為原告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事宜,原告並因此向窩客顧問公司給付25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當屬被告未盡其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造成原告須另支出費用,回復至如同契約被合法履行之狀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向窩客顧問公司給付上述25萬元而受有之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被告雖抗辯:從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之名稱相近乙情以觀,足
認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顯係關係企業,且張逸姍經常於兩造所創立之LINE群組內發言,張逸姍又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另窩客顧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人力支援,是原告主張其為因應系爭系統之瑕疵而曾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人力核對費用25萬元,尚難逕認屬實等語。惟:
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對於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曾簽訂勞務委託合約書,約定由窩客顧問公司為原告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事宜,原告並因此向窩客顧問公司給付25萬元,有無爭執?)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認被告嗣對此情再為爭執,應評價為撤銷自認,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因委託窩客顧問公司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款項事宜,而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25萬元,如此方能發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與窩客顧問公司之關係密切、張逸
姍曾介入處理兩造間因系爭系統異常所產生之履約爭議等情,均無法逕認原告未曾因委託窩客顧問公司為原告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事宜,而向窩客顧問公司給付25萬元。至窩客顧問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未包含人力支援項目等情,雖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419至420頁),然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僅係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公司除經營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外,仍得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業務,故自難以前揭登記內容為據,逕認窩客顧問公司未實際向原告提供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應收帳款之服務。據此,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未因委託窩客顧問公司以人工方式逐筆核對租約及請領款項事宜,而向窩客顧問公司支付25萬元,則被告所為撤銷自認,尚不發生撤銷之效力,本院仍應以被告先前所為自認作為裁判之基礎。從而,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其無須向原告賠償25萬元,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心創公司支付29萬9,250元部分⑴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時,債權人所得請求賠償者乃替代原定給付之履行利益,亦即請求債務人以損害賠償替代原來之給付,使債權人於經濟上處於如同債務人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給付之狀態。
⑵經查,系爭系統自114年3月起開始發生系爭系統無法自動開立
發票、已建檔之租約消失、自動對帳、核發到期通知及發送收款單等功能失效之情形後,原告雖於114年6月18日與心創公司簽訂開發暨維護合約,由原告委託心創公司建置CRM管理系統,以取代系爭系統,原告為此已向心創公司給付29萬9,2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㈤),然系爭建置契約之保固期間既已於113年4月9日屆至,被告後續係因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負有維護系爭系統正常運作之義務,均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後續未依第1份維護契約及第2份維護契約提出合乎債之本旨給付時,原告所得請求之替補賠償,僅止於取代被告履行維護系爭系統之義務而支出之費用(例如原告另外委請第三人維護系爭系統之費用),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行委託他人重新建置全新系統之費用。原告前揭主張,無非係將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內容,誤認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原告『建置』系爭系統」,並循此脈絡為主張,而未辨明本件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內容應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原告『維護』系爭系統」,自非可採。
⑶據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向心創公司支付29萬9
,250元之費用,顯已逾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範圍,難謂有據。
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部分⑴按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
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部分,被告已於本院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訟標的之認諾,然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係陳明兩造已合意將原告先前向被告給付之1萬2,000元款項,轉換成被告為原告修復系爭系統而向被告給付之費用(本院卷第172頁),僅係對此部分事實為自認,且被告當時已一再抗辯系爭系統出現異常情形,並非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此業據本院核閱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屬實(本院卷第168、170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承認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為認諾之表示,故原告前開主張,顯無可取,合先敘明。
⑵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或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時,債權人雖得請求債務人以損害賠償替代原來之給付,惟債權人基於雙方契約關係所給付之對價,不具有替補賠償之性質,是除債權人已依法解除契約,而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返還外,尚不得逕以其所為之對待給付為其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請求債務人為損害賠償。
⑶經查,兩造雖曾於114年2月25日簽立系爭工作單,約定由被告
於系爭系統內增加客戶上傳欄位及調整持行動電話瀏覽之頁面,嗣原告已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其後兩造至遲於114年5月14日已合意將上述款項轉換為被告為原告修復系爭系統之報酬(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此筆款項性質上既屬原告委由被告修復系爭系統所生之對價,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難逕以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向被告給付報酬1萬2,000元之損害,自非可採。
⒍據上所述,堪認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是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足認上開債權應於是日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前揭債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2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捷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