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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67號原 告 林建德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秋梅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遭查封系爭動產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查報系爭動產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動產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未查報系爭動產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或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