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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68號原 告 許惠美被 告 吳榮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6,05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務金額在超過新臺幣(下同)446,991元以外不存在」,查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19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餘額為本金446,991元至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之執行債權本息合計723,04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債權金額不存在之部分核定為276,057元(計算式:被告主張債權餘額723,048元-原告主張債務餘額446,991元=276,05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