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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原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郝志剛

謝宗鵬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可以補正。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聲明請求排除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2740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不得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二項)等語,堪認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繼續占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號如後述)而受相當於租金利益,並非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制,併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一小段,鄰近數家醫院、捷運,為商業繁榮地區,原告係為自己社區住戶提供服務之使用經濟效用等情,有上揭判決可稽,認系爭土地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允當。又原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詳後述),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民國113年4月24日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估原告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於訴訟期間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享之相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為2,054,592元(計算式:701-6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23,000元/平方公尺×80%×44平方公尺+701-3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23,000元/平方公尺×80%×19平方公尺+701地號土地114年公告地價123,000元/平方公尺×80%×53平方公尺=11,414,400元11,414,400元×3%×6年=2,054,592元)。又原告聲明第二項與聲明第一項,經濟目的同一,價額應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60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25,60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