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69號原 告 僑福新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淑玲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鄭意玲被 告 郝志剛

謝宗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民國114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本院卷第17頁)),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所占用之社區空地(範圍如上揭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下稱系爭土地)。惟僑福新邨區分所有權人已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14年9月20日,以11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供為設置垃圾及資源回收區、流動廁所、崗哨亭之用(下稱系爭決議一),並載明於修正之規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之一條(下稱系爭決議二),而有消滅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

三、查被告辯稱已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一及系爭決議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14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事件受理等情(本院卷第85、95、133頁),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稽。則本件原告主張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現為上揭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該訴訟結果即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