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7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4條規定,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就上開規定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考諸其立法理由,乃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倘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或人員編制上,均難認有重大不便;然其如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一旦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機會,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故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準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首揭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依其與被繼承人孫俊傑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項及個人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二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見本院卷第21、39、61、77頁),據此向本院起訴請求孫俊傑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孫俊傑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孫俊傑所欠信用貸款。惟原告係一經營銀行金融業務之法人,其人力及財力資源充沛,系爭合意管轄條款為其事先單方擬定,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多數人之同類定型化契約,而孫俊傑非法人或商人,其生前與原告簽約申辦信用貸款時,就原告所預擬包括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在內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衡情自難有磋商、變更或修正之機會及可能,且孫俊傑於締約時之戶籍及通訊地址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前開信用貸款申請書所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3、33、41、43、55、71頁),並無證據可認孫俊傑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又孫俊傑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有公告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581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7至88頁),被告並具狀陳明其住所地在新竹縣竹北市,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被告自住所地前來本院應訴,必然有耗費較多時間、勞力及費用之不便,恐使其在考量應訴不便、多所勞費之程序上不利益情形下,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某程度侵害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再參以原告頗具規模,其營業處所之分行遍佈全臺各地,縱派員至新竹地院應訴,仍屬便利。是綜上各節,足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確實顯失公平,應排除該條款所定管轄法院之適用,且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由其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審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將本件移送於新竹地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