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劉為平(即劉登善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8,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登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8,0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劉為平(兼劉登善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8,09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濟緻公司、劉為平之訴,僅以劉為平(即劉登善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除假執行以外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濟緻公司邀同被繼承人劉登善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883%計算,訴外人濟緻公司並應於動撥日起36個月內按月攤還本息,嗣訴外人濟緻公司於109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另於同年11月5日、110年10月29日及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繼承人劉登善與原告分別簽訂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最終約定借款利率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863%計算(訴外人濟緻公司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423%,即1.56%+11.863%=13.423%),且訴外人濟緻公司應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112年10月23日止繳納利息,並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7年10月23日止按月攤還上開借款剩餘本息。詎訴外人濟緻公司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繼承人劉登善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訴外人濟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繼承人劉登善已於108年5月10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於被繼承人劉登善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之。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分期償還借款債務切結書、保證書、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劉登善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