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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1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訴訟代理人 黃聖雯被 告 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岱霖被 告 余志宏

張定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余岱霖、余志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3,933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定騫於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不足之額與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下稱硂碩公司)、余岱霖、余志宏簽訂之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

34、38、42、48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就附表編號5至6之欠款均請求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計付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違約金請求之起日為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見本院卷第189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硂碩公司經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余岱霖、張定騫之同意,邀同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於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外(違約時均為年息6.81%),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硂碩公司分別自114年5月3日、同年4月3日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萬7,390元、33萬8,077元及如附表編號第1至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余岱霖、余志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硂碩公司經其全體合夥人即被告余岱霖、張定騫之同意,邀同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22日與原告分別簽訂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於同年10月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3日,借款利率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被告硂碩公司又於112年12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萬5,000元、47萬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被告硂碩公司復於113年1月9日分別向原告借款10萬元、19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該日起至118年1月9日,借款利率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機動計算(違約時均為年息2.22%);被告硂碩公司再於112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0月3日,借款利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72%);被告硂碩公司另於112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7年12月5日,借款利率按中郵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1.72%),上開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硂碩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4年5月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5日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1萬7,372元、33萬7,901元、1萬8,178元、36萬1,083元、7萬7,124元、146萬5,295元、36萬2,568元、37萬8,936元及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余岱霖、余志宏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硂碩公司資本額僅200萬元,其現已歇業並無營業收入,其名下所存財產所剩無幾,合夥財產顯然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人即被告張定騫應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681條規定之合夥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所明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就原告主張被告硂碩公司尚有借款共計337萬3,933元未清償,被告余岱霖、余志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存放款利率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全體合夥人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7-62頁、第101-16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硂碩公司、余岱霖、余志宏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就被告硂碩公司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上開欠款之合夥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63-169頁),已盡舉證之責,且被告硂碩公司自114年9月5日已為歇業,堪認合夥財產確不敷清償合夥債務,則原告請求命合夥人即被告張定騫應就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連帶清償,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50萬元 1萬7,390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33萬8,077元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3 50萬元 1萬7,372元 自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33萬7,901元 自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5 50萬元 1萬8,187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6 36萬1,083元 7 200萬元 7萬7,124元 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計算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8 146萬5,295元 9 50萬元 36萬2,568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10 50萬元 37萬8,936元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2%計算 自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