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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81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黃聖雯相 對 人 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余岱霖相 對 人 余志宏

張定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所為判決,就判決附表編號6「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欄位錯誤記載為自「114年5月5日起」及「自114年6月6日起」,正確為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另就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經查,就原判決第3頁第30行至第31行「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5日」此等被告硂碩室內裝修實業社開始違約未清償之日期記載,對照原告所提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日期應為「同年4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3月5日」,始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7頁);則本院前開判決原、正本誤載此部分日期,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顯然錯誤,爰依前開規定予以更正。至聲請人另聲請就判決附表編號6「應給付之利息」、「應給付之違約金」欄位更正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載,惟查,觀諸聲請人於本件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已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見本院卷第1

89、195頁),並經本院依此裁判,是原判決此部分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可言,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附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