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83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被 告 黃子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伊申請貸款,經伊核准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得循環動用借款,借款期間自91年7月25日起為期1年,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月繳納每期還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須就未還餘額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屆期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則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自93年7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結算迄今尚欠本金14萬2,058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給付前開積欠款項,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63至6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