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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87號原 告 林碧鈺被 告 林廖來好

林欽煌林坤林宗志

林秋琴林君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林永言之繼承人,被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坤、林宗志、林秋琴、林君珊為林永固之繼承人,其等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稱林永言於67年3月10日將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林永固云云,然其等所言並非事實,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67年3月10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土地所在地即新北地院管轄。又查,被告林廖來好、林欽煌、林秋琴之住所地均係位於新北地院轄區,被告林坤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被告林宗志之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被告林君珊之住所地係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顯非均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