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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0號原 告 李賡鋕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許名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明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華公司)之民股股東,因被告違背公司法第139條及142條,非法占有耀華公司之股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嚴重影響伊行使股東權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非法占有之1萬股股權(下稱系爭股權)等語。聲明:被告應歸還系爭股權予耀華公司,並撤銷被告系爭股權之權利。

三、被告則以:耀華公司係民國11年於大陸地區天津設立,光復後由我國政府資源委員會接收,為官、民股各半之事業。嗣因大陸地區時局變化,耀華公司僅將4部玻璃引上機遷運來臺。考量公司大部分股東滯留大陸地區,無法在臺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爰由在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成立「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管理耀華公司在臺資產。因耀華公司並未依我國公司法在臺辦理首次登記,實務見解均認耀華公司並無法人格。原告亦非耀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權代表耀華公司實施訴訟之人,顯不具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以公司法第139條、第142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卻未就其主張所依憑之法律及事實加以說明,亦未附任何證據,是原告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為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耀華公司,然原告與耀華公司分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且依原告前揭陳述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說明為何原告得以將自己逕列為原告而對被告為返還系爭股權予耀華公司之請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114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雖原告嗣後具狀主張其為耀華公司之民股股東,並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9頁)。惟縱使原告確實為耀華公司之股東,公司股東仍非公司對外執行業務之機關,原告仍應說明為何得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權予「耀華公司」。於此,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三)此外,原告僅泛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39條、第14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79條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並未就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提出事實上之陳述、法律上之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何況民法第179條亦無規定原告得以訴訟「撤銷」股東權。是原告本件請求,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