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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90號原 告 李賡鋕被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王孟如律師

許名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15年1月30日114年度訴字第619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宣判後,提出書狀聲明請求本院撤銷被上訴人非法持有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萬股,經核應係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又原判決已於11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至115年2月24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10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顯已逾期。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