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4號原 告 黃林竝優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被 告 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德勝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9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10號執行程序)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7年度執戊字第1845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9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尚未確定,不生既判力,且兩造間之借款保證契約之簽名為偽造,債權自始不成立。又縱認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其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保證契約並無偽造情事。其自民國97年換發債權憑證後,至11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無中斷時效情事。惟縱原告得對本金與利息主張時效抗辯,然就違約金債權部分,屬獨立債權,不隨之消滅,原告對被告仍負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58,373元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民法第146條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183號判決參照)。另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1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亦定有明文。而執行法院依此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依上開法律規定,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565,365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7日起,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及前執彰院91年執戊字第1876號分配表未受償期間即88年7月5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之違約金123,557元,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可以認定。又被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嗣於114年間才有再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受償情形、繼續執行紀錄表等足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則至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則系爭債權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㈢、按違約金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約定內容定之。違約金係於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及逾期之長短日數,計算累加利率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屬於從權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債權之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按本金乘上一定利率,並依逾期日數,計算累加利率,揆諸上開意旨,自屬從權利。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決議,惟該決議已設題違約金非屬從權利,與本件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是以,系爭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權,亦隨本金一併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含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91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