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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196號原 告 沈月碧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鄭碧桃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地號、建號、建物住址均詳卷,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設定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本票2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7頁),因原告未就追加之訴部分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200元,該裁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115年3月30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見本院卷第169-173頁)在卷為憑,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