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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196號原 告 沈月碧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被 告 鄭碧桃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86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被告於114年5月16日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復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86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兩造間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無由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原告於93年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向伊借款108萬元,伊已於93年5月9日及同年9月5日各交付原告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原告並簽發本票2紙(票號:TH0000000、TH0000000號,票載金額均為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113年9月3日、103年9月5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93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借款。剩餘8萬元兩造於98年3月31日補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伊並於該時交付8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約定原告於98年6月起還款。詎原告僅曾於98年6月還款2000元,伊遂於114年1月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甲借款,原告自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二)後改稱:訴外人即伊胞弟、原告配偶鄭宇盛(下逕稱其名)於93年5月9日、93年9月5日間分別向伊借款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鄭宇盛並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因鄭宇盛財務狀況不佳,為免系爭乙借款無法獲得清償,即由原告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乙借款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原告於93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8日函文及所附93年新登字第233730號異動清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3頁)。

(二)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被告並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其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本院調取系爭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三)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普通抵押權為從物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屬主張消極之事實,如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自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其於93年5月9日、同年9月5日借款予原告之100萬元債權(即系爭甲借款),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甲借款債權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抗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屬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於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因此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就系爭甲借款存在乙節,提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為證。惟查:

1、前開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不足推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債權存在。

2、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不一而足,非必為借貸關係。何況,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固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然該簽名及印文旁亦有手寫「鄭宇盛代」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3-95頁)。證人鄭宇盛復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為其伊所簽發,本票上原告簽名、金額是其填寫,並於系爭本票上簽「鄭宇盛代」等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可見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亦有疑義,難以系爭本票遽認系爭甲借款關係存在。

3、至於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鄭碧桃借用新台幣捌萬元正於九十八年六月份開始每月攤還肆仟元正合計貳年,特立此據…立據人:鄭宇盛 沈月碧」等詞(見本院卷第115頁),僅載明原告與鄭宇盛於98年3月31日向被告借款8萬元。

倘如被告所辯,原告於93年間共計向被告借款108萬元,於98年始補簽訂借據,系爭借據理應載明原告總積欠被告之金額為108萬元。再者,系爭借據已約明原告、鄭宇盛每月還款金額4000元共2年,可見系爭借據約定98年6月開始還款之部分,僅限於系爭借據所記載之金額8萬元。亦難認被告所辯,兩造簽訂系爭借據當下同時約定系爭甲借款原告應於98年6月開始還款乙節為真。

4、由上,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證明其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債權存在。

(四)被告後改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93年間鄭宇盛向被告之借款100萬元(即系爭乙借款,見本院卷第240-241頁),而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立登記之內容為準。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債務人原告,並擔保被告對原告之100萬元債權,鄭宇盛並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縱被告對鄭宇盛確實有系爭乙借款債權存在,仍不得謂系爭乙借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既然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鄭宇盛向被告借款之系爭乙借款債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甲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本件系爭抵押權即無從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均屬有據。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原告因此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泊欣附表:

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3年10月20日 收件字號:新登字第233730號 權利人:鄭碧桃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務人:沈月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沈月碧 土地座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 全部 建物 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 權利範圍 全部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