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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陳竑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928元,及其中新臺幣357,729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起訴,併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債務,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透過網路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9日起至120年1月8日止,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4%機動計算(屆期時為週年利率4.11%),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加計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400元、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14日止,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358,928元(含本金357,729元、違約金1,19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㈡被告另於112年10月2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申請刷卡分期之遲延利息計算,係依各筆分期本金餘額按其逾期時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當期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依約加計3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4年2月17日止累計消費帳款123,880元(含本金119,784元、循環利息735元、違約金700元、費用2,661元)及主文第2項即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給付。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借貸方資料彙整、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申請資料及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信用卡對帳單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1 3,233元 4.88% 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593元 6.5% 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5,888元 7.5% 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2,546元 13.5% 114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210元 4.88%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 31,396元 6.5%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7 29,918元 13.5% 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19,784元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