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被 告 徐宗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5條約定,因信用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4頁),惟本院既就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對被告提起之訴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之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線上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3日起至120年9月22日止,利息按被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違約時1.71%)加年息3.49%機動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4年5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067,760元(含本金1,066,560元、違約金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113年2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且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含)以上者,逾期1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收取違約金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4年6月20日止尚欠153,872元(含本金147,754元、期前利息3,464元、違約金1,200元、費用1,45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匯款轉帳資料、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台幣放款利率查詢、信用卡線上申請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信用卡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51至54頁、第37至45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時間:民國)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1,066,560元 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2 101,08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6.62% 46,672元 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