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0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潘彥勳被 告 蘇芯葇(原名:蘇子宸)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居彰化縣○○市○○○街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2,33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8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2,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0,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334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4元,及如附表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3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5.32.244)向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11日起至119年7月10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3.39%計算;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113年10月25日簽立增補契約,約定利息利率自113年10月28日起改按伊公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11.1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2.82%,即1.71%+11.11%=12.82%)。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812,334元【計算式:借款本金811,135元+違約金1,199元=812,33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另於108年7月18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2月26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60,584元(其中消費款為59,435元、其他費用為735元、循環利息為211元、違約金為20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款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2,33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0,58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㈡至所示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匯款/轉帳輸入查詢結果、借貸方資料彙整查詢結果、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費用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對帳單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35至73頁),互核相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11,135元 12.82%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030元 13.5%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8,854元 15%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2,053元 13.5%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9,904元 15%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2,076元 13.5%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2,636元 15%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㈧ 2,099元 13.5%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㈨ 12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㈩ 29,533元 13.5%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元 15% 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㈠ 811,135元 12.82% 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㈡ 2,030元 13.5%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㈢ 9,677元 15% 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㈣ 2,053元 13.5%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㈤ 9,081元 15% 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㈥ 2,076元 13.5%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㈦ 2,636元 15% 自民國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㈧ 2,099元 13.5%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㈨ 125元 15% 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㈩ 29,533元 13.5%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5元 15% 自民國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