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19號原 告 鄭宏鈞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被 告 劉依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兩造簽訂不動產股權轉讓契約書第9條約定:「…若不得已而有爭訟之必要者,立約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鄭睿合於民國103年6月,合資共同投資柬埔寨巴里島房產,原告將資金匯至鄭睿合在台灣的銀行帳戶,再由鄭睿合匯出至柬埔寨作為房屋價款,共同購買巴里島水岸渡假村第三期B棟B16棟16樓、B棟B15棟16樓兩件房產,兩造及鄭睿合各擁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但將房產登記在被告名下,待房價上漲後出售獲利。嗣因等待時間過久,原告遂與被告商量退出投資,兩造與鄭睿合於112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股權轉讓契約書,第5條約定:「…劉依晨(即被告)支付美金肆萬元整予鄭睿合,並取得本不動產投資股權三分之一。劉依晨支付美金肆萬元整予鄭宏鈞(即原告),並取得本不動產投資股權三分之一。…」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鄭睿合各美金4萬元作為對價,原告、鄭睿合將各自股權,即巴里島水岸渡假村第三期B棟B6棟16樓所有權的三分之一轉讓給被告。詎被告迄今仍未支付美金4萬元予原告,爰依不動產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股權轉讓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