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19號上 訴 人 劉依晨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宏鈞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4萬元及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2萬8600元(以起訴時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0.715折算新臺幣為122萬8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