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1號原 告 廖芮語被 告 鄒翊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假名「周鈞愷」與原告交往期間,陸續以買項鍊、繳電話費、買裝備、房租押金、停車位費、修車等理由向原告借取金錢,原告遂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至7月期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752,000元(含匯款202,000元、現金5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經原告屢次催告皆未還款,迄今更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多次以不同理由向原
告借款共計752,000元,然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迄今皆未清償款項,且原告曾向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71號(下稱系爭刑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借款記帳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03號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51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既向原告借款752,000元,且經原告催款多次皆未
還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15年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其請求,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則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則無庸認定,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