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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62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鄒翊楷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廖芮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4日本院所為114年度訴字第6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5年7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