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2號原 告 葉雪芬被 告 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民國00年0月生)因尚未滿18歲,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住所及法定代理人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於本判決書內遮蔽其真實姓名與住所,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為被告周○○之子(下合稱被告,分則稱姓名)。曾○○由訴外人朱蕙君媒介參與詐欺集團為車手,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掩飾犯罪所得之意思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假冒警察機關為詐術,向原告佯稱涉犯刑事重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提款卡(下合稱系爭提款卡),寄至指定處所,該集團成員又要求原告將名下土地抵押貸款後,匯入名下金融帳戶內,並由曾○○於112年11月2日凌晨2時28分起至3時23分之間,在銀行及便利超商內,依指示持系爭提款卡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3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款項共計73萬元,而被告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因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等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少調字第708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復有前開少年事件卷證可資為憑(見本院證物袋、限制閱覽卷),自堪信為真實。而該詐騙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對原告詐欺取財,且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曾○○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曾○○請求賠償其損害,又曾○○於行為當時尚未成年,周○○為法定代理人,亦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付73萬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請求自寄存生效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萬元,以及自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