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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4號原 告 時OO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李育哲律師被 告 鄭OO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李OO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6之侵權行為事實部分,依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古山園旅社,就該等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再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到庭未為管轄程序抗辯逕為本案實體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77-78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全部事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鄭OO於民國71年5月9日結婚,雙方迄今仍為夫妻。原告與被告鄭OO夫妻2人於100年間參加至中國黑龍江之旅行團,因而結識被告李OO。嗣原告發現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牽手、親吻、擁抱及性行為等不適當之親密行為。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鄭OO部分:伊與被告李OO僅有一同討論或參與藝文活動

,從未有過任何踰矩之行為,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述不正之男女關係。被告李OO見伊對藝術有極大興趣且因退休來去自如,相當獨立,遂與伊相約外出參與藝文活動,故雙方有數次相約參與藝文活動。伊有與被告李OO一同至古山園旅館暫為休憩,然原因乃係被告李OO因其身體狀況無法久坐之故,雙方在古山園旅館並無任何踰矩之行為。至於原證3之家庭LINE群組對話係因伊遭家人圍攻、脅迫下所述之違心之論,僅係當下伊深恐家人如此針鋒相對之下,伊為討好家人、讓自己好過些,始配合他們的語氣,揣摩他們的心意,說他們想聽的話,實則那些陳述皆言過其實,皆非事實,被告二人根本未有牽手、親親、擁抱或上床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OO部分:

⒈伊係於100年間參與黑龍江旅行,因而結識原告及被告鄭OO夫妻二人。

⒉伊於113年春夏從越南旅遊回來,因為感冒擔心傳染家人且因

腰椎疼痛難處,故在古山園旅社休養。伊於去年春夏之交在古山園旅社係為了調養身體,被告鄭OO出現在古山園旅社亦僅係為探問伊的病情,伊該時會與被告鄭OO相約在古山園,確實係因生病隔離在該處的緣故,且旅店之功能應非僅限於與人發生性行為,自未能僅憑該空間係屬隱密,逕推認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

⒊伊與被告鄭OO相約外出確實係為文學交流,一開始二人是相

約在咖啡廳,但因伊脊椎側彎愈來愈嚴重,導致右側坐骨神經痛、腰痛。某次被告二人相約咖啡廳見面時,伊突然又腰椎疼痛難處,才會到古山園旅社,讓伊得以躺在床上舒緩疼痛不適感。伊年紀已70餘歲,加上腰椎不適的既存事實,伊在身體狀況不佳狀況下,豈有可能主動或被動與被告鄭OO相約性行為。是以,伊雖有與被告鄭OO相約古山園旅社之事實,惟實係因伊身體狀況不適,無法久坐久站緣故而前往暫為休息,未能僅憑二人有出入旅店,逕為推論二人前往旅店就是發生性行為。故被告二人相約在古山園旅社見面縱認有不妥或讓人非議之處,然此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在該處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屬有間,亦難認相約在古山園旅社見面的行為即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

⒋又伊與被告鄭OO並無原證3號訊息對話內容之行為,故伊嚴正

否認原證3號訊息對話內容之實質真正,原證3號對話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牽手、擁抱、接吻等踰越一般交友份際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亦無法作為被告有發生性行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佐證。

⒌綜上各情,資為答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而請求賠償,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認定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OO於71年5月9日結婚迄今,二人具夫妻

關係,原告與被告鄭OO夫妻2人於100年間參加至中國黑龍江之旅行團,因而結識被告李OO,以及被告二人於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8日、114年5月13日、114年6月4日有進出古山園旅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994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鄭OO個人戶籍資料可按(見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107-109、116-117頁),故原告主張之上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關於附表內容之認定⒈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1之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3年春夏之際,在古山園旅社以外之地方,有牽手、親吻、擁抱等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鄭OO係向原告表示:「我不是要騙你,因為牽手、親親、擁抱是隨機的,不是在特定時間和地點,所以我沒辦法說出時間,地點和次數。」、「⋯⋯我們都知道自己做錯事,也都有悔意。如果你有意願和李OO面談,接受他的道歉和精神損失賠償,表達你的訴求與不滿。這也是多一個選擇。⋯⋯」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7-28頁)。是以,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鄭OO於對話中本即未能就所謂「牽手、親親、擁抱」等行為,具體說明該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參以被告李OO亦否認有此等情事,此部分復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逕採。

⒉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固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向被告鄭OO問:「你是何

時跟那個雜碎(按原告此語係指被告李OO)上床的?在哪裡?」,被告鄭OO答覆:「確實日期不記得,大概是去年(按指113年)春夏之交,在萬華的古山園。他越南旅遊回來,全團都感冒,家人怕被感染,要他外宿隔離,病情快好時,我帶水果去探訪。」、「上床的確是那時候。」等語明確(見北司補卷第26頁)。對此,被告李OO並不否認當時有與被告鄭OO在古山園旅社見面,惟辯稱:該時會與被告鄭OO相約在古山園,確實係因生病隔離在該處云云。然依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被告鄭OO在為上開陳述之前,係先陳述略為:「...我很後悔因為自私的想追求未竟之夢,對你及家人造成很大的痛苦與傷害,..」,經原告回以:「踏出出軌的第一步就已是不歸路,我已委託律師辦理侵害配偶權的追訴,妳和那個雜碎豬哥等著接候法院通知吧!」,被告鄭OO接著答覆:「OO:對不起!我做了對不起你的事,使你深深受傷害。請你看在我們夫妻四十幾年的情份,看在過往我也努力操持家務的份上,再原諒我一次好嗎?如果這事上法庭,不只讓我們家人名譽掃地,也會波及子輩孫輩。...請你再三考慮考慮,為了全家人的利益,不要把這事送上法庭,求求你!」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5頁),接著,原告乃發話向被告鄭OO問:「你是何時跟那個雜碎上床的?在哪裡?」,方有被告鄭OO前揭關於113年春夏之交,在萬華的古山園與被告李OO上床之相關回覆。從前開LINE對話上下文,可知被告鄭OO在對話時,不但深表悔意,同時也有考慮到本件若見諸法院,對於自身及家人子女的影響,並因此請求原告不要提起訴訟,可知被告鄭OO在對話當時不但思緒清晰,對此事之負面影響甚大亦有清楚認知,自無可能在此時任意杜撰己身出軌情事,致使整件事情火上加油,益加不可收拾,然被告鄭OO在對話中卻仍清楚地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李OO有在上開時間地點上床即發生性行為乙節甚明,堪認被告鄭OO此時之不利己陳述,確屬真摯可信。再參以被告鄭OO另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轉傳被告李OO之訊息對話予原告,該內容略為:「既然已經如此,我也設法應戰。他們若不考慮大局,硬要上法庭的話,我也不會讓大家好過,就魚死網破吧!古有明訓(家醜不外揚),走法庭只是把醜聞公開成為大笑柄,我即使得賠償,但最難堪最難看的會是他本人,往後他又如何在社會立足!你們家庭子女與孫子也會蒙羞。何苦呢!我是很尊重時先生的,是個人格者。如果能私下和解,我會很誠意很卑微地跟他悔罪道歉,並於能力所及的範圍內賠償,其實這和上法庭得到的結果並無差別。我們確實有失誤,也都很誠心地有悔意,何必要逼到家破人亡!?你可以把我以上這段話直接轉給家人知道。」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9頁),兩相對照,尤見被告鄭OO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陳明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上床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洵屬信實,是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事實,應堪採認。

⑵至被告鄭OO於訴訟中雖辯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遭家人圍攻

、脅迫下所述之違心之論,係為討好家人、讓自己好過些,始配合他們的語氣,揣摩他們的心意,說他們想聽的話云云。然檢視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鄭OO於上開對話中思緒清晰,對此事之負面影響甚大亦有清楚認知,顯無可能為討好家人而說出上開話語,是被告鄭OO此部分所辯,殊非可採。

⑶至被告李OO固辯稱:被告鄭OO於對話中所述之「上床」並非

「性行為」之謂;且被告李OO與被告鄭OO間亦無上開轉傳予原告之訊息對話內容云云。然查,被告鄭OO於對話中所述之「上床」,係承接自原告與被告鄭OO間之「踏出出軌的第一步就已是不歸路,我已委託律師辦理侵害配偶權的追訴,妳和那個雜碎豬哥等著接候法院通知吧!」、「OO:對不起!我做了對不起你的事,使你深深受傷害。...如果這事上法庭,不只讓我們家人名譽掃地,也會波及子輩孫輩。」、「你是何時跟那個雜碎上床的?在哪裡?」等對話而來,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北司補卷第25-26頁),此部分之「上床」係指「發生性行為」之意甚明,被告李OO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又查,被告李OO雖否認有透過被告鄭OO轉傳上開訊息對話內容,惟被告李OO於書狀已自陳明:「被告李OO當初透過Line極力勸說雙方不要走上訟途,是基於『家和萬事興』與『家醜不外揚』的立意,語氣確實比較急切嚴重,但絕無恐嚇威脅之意。造成原告誤會,被告李OO願意在此為言詞不夠妥適致歉。」等語,此有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李OO確實有請被告鄭OO轉傳上開訊息對話內容予原告,是被告李OO否認有透過被告鄭OO轉傳上開訊息對話內容云云,亦無可採,均併敘明。

⒊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

關於附表編號3至6部分之事實,原告主要係以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惟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6之時間,在古山園旅社,有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等情事,然依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之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鄭OO係向原告表示:「⋯⋯我們都知道自己做錯事,也都有悔意。如果你有意願和李OO面談,接受他的道歉和精神損失賠償,表達你的訴求與不滿。這也是多一個選擇。⋯⋯」等語(見北司補卷第28頁)。從上開對話紀錄,被告鄭OO於對話中並未提到被告2人有於附表編號3至6之時間,共同入住古山園旅社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而被告2人亦均否認有此等情事;又被告2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3至6之時間出入古山園旅社,惟原告就被告2人出入停留時間並未有何舉證,被告2人對於停留時間多久亦均表示已忘記,是自亦無從任意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情事。此部分復無其他事證足堪佐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⒋合依前述,本院綜據上開卷內事證,堪認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

2之事實所為,已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被告2人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就附表編號2之事實共同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內容,尚難認屬有據,即無從逕採。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李OO自陳係博士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財產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所得資料,目前需要扶養配偶等情;被告鄭OO陳稱係大學畢業,目前退休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語;原告自述係碩士畢業,91年自軍職退休,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即退休金加優存利率,每月約八萬元收入,名下不動產為北投區房子一間,目前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並參酌本院所調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及被告行為破壞此長久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暨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則係於114年8月18日分別送達被告(見北司補卷第41、43頁及本院卷第78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3年春夏之際 古山園旅社以外之地方 牽手、親吻、擁抱 此部分之時間、地點業經原告於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陳明(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2 113年春夏之際 古山園旅社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 3 113年12月4日 古山園旅社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 4 114年5月8日 古山園旅社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 5 114年5月13日 古山園旅社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 6 114年6月4日 古山園旅社 被告二人共同入住旅社並發生性行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