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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6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622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被 告 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進億(原名:張志成)被 告 王天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橙果物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橙果公司)、被告張進億、王天慶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依序分稱系爭約定書A、B、C)第21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橙果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邀同被告張進億、訴外人徐明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9月1日起至116年9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78%計算機動計付(即3.5%,計算式:1.72%+1.78%=3.5%),被告橙果公司應於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橙果公司分別於112年11月29日、114年1月10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依序分稱系爭條款變更契約A、B),將連帶保證人之一之徐明祥變更為被告王天慶,並約定自114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償還本金15,000元及原定利息,自115年2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約之約定。詎被告橙果公司於114年5月6日繳付當期本金及迄至114年4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依系爭約定書A第16條第1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次一期應繳日即114年6月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而原告於114年6月2日、同年月12日以被告橙果公司之存款抵銷1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29日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4,491元,迄今被告橙果公司尚欠本金5,211,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張進億、王天慶為被告橙果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A、B、C、系爭貸款契約、系爭條款變更契約A、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附表: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600萬元 5,211,191元 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3.5% 11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1-28